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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政策法規
        36.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
          來源:  發布日期:2011-01-01  發布者:曉天  共閱1951次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有效預防控制動物疫病,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監督執法工作。

          第四條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防疫條件

          第五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源地、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500米以上;距離種畜禽場1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之間距離不少于500米;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

          (三)距離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500米以上。

          第六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建有圍墻;

          (二)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并有隔離設施;

          (四)生產區入口處設置更衣消毒室,各養殖棟舍出入口設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墊;

          (五)生產區內清潔道、污染道分設;

          (六)生產區內各養殖棟舍之間距離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離設施。

          禽類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孵化間與養殖區之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并配備種蛋熏蒸消毒設施,孵化間的流程應當單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場區入口處配置消毒設備;

          (二)生產區有良好的采光、通風設施設備;

          (三)圈舍地面和墻壁選用適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備疫苗冷凍(冷藏)設備、消毒和診療等防疫設備的獸醫室,或者有獸醫機構為其提供相應服務;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六)有相對獨立的引入動物隔離舍和患病動物隔離舍。

          第八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

          患有相關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飼養工作。

          第九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建立免疫、用藥、檢疫申報、疫情報告、消毒、無害化處理、畜禽標識等制度及養殖檔案。

          第十條 種畜禽場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源地、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1000米以上;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動物診療場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鳥、防蟲設施或者措施;

          (四)有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的凈化制度;

          (五)根據需要,種畜場還應當設置單獨的動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區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一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源地、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集貿市場500米以上;距離種畜禽場3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建有圍墻;

          (二)運輸動物車輛出入口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并有隔離設施;

          (四)入場動物卸載區域有固定的車輛消毒場地,并配有車輛清洗、消毒設備。

          (五)動物入場口和動物產品出場口應當分別設置;

          (六)屠宰加工間入口設置人員更衣消毒室;

          (七)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獨立檢疫室、辦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動物隔離觀察圈、急宰間;加工原毛、生皮、絨、骨、角的,還應當設置封閉式熏蒸消毒間。

          第十三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動物裝卸臺配備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設備;

          (二)生產區有良好的采光設備,地面、操作臺、墻壁、天棚應當耐腐蝕、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間配備檢疫操作臺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設備;

          (四)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第十四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建立動物入場和動物產品出場登記、檢疫申報、疫情報告、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離場所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五條 動物隔離場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種畜禽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診療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以及其他動物隔離場3000米以上;

          (二)距離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生活飲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條 動物隔離場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有圍墻;

          (二)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飼養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并有隔離設施;

          (四)有配備消毒、診療和檢測等防疫設備的獸醫室;

          (五)飼養區內清潔道、污染道分設;

          (六)飼養區入口設置人員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條 動物隔離場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場區出入口處配置消毒設備;

          (二)有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 動物隔離場所應當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患有相關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飼養工作。

          第十九條 動物隔離場所應當建立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出登記、免疫、用藥、消毒、疫情報告、無害化處理等制度。

          第五章 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種畜禽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診療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生活飲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離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建有圍墻;

          (二)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設有單獨的人員消毒通道;

          (三)無害化處理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并有隔離設施;

          (四)無害化處理區內設置染疫動物撲殺間、無害化處理間、冷庫等;

          (五)動物撲殺間、無害化處理間入口處設置人員更衣室,出口處設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配置機動消毒設備;

          (二)動物撲殺間、無害化處理間等配備相應規模的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三)有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專用密閉車輛。

          第二十三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建立病害動物和動物產品入場登記、消毒、無害化處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記、人員防護等制度。

          第六章 集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四條 專門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生活飲用水源地、動物飼養場和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500米以上,距離種畜禽場、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

          (二)市場周圍有圍墻,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場內設管理區、交易區、廢棄物處理區,各區相對獨立;

          (四)交易區內不同種類動物交易場所相對獨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專門的獸醫工作室。

          第二十五條 兼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距離動物飼養場和養殖小區500米以上,距離種畜禽場、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

          (二)動物和動物產品交易區與市場其他區域相對隔離;

          (三)動物交易區與動物產品交易區相對隔離;

          (四)不同種類動物交易區相對隔離;

          (五)交易區地面、墻面(裙)和臺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場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市場內的水禽與其他家禽還應當分開,宰殺間與活禽存放間應當隔離,宰殺間與出售場地應當分開,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 審查發證

          第二十六條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選址、工程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場所建設竣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動物防疫條件審查申請表》;

          (二)場所地理位置圖、各功能區布局平面圖;

          (三)設施設備清單;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員情況。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興辦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初審,并將初審意見和有關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的動物防疫條件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在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后,變更場址或者經營范圍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同時交回原《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變更布局、設施設備和制度,可能引起動物防疫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并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變更單位名稱或者其負責人的,應當在變更后15日內持有效證明申請變更《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停業的,應當于停業后30日內將《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注銷。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場所,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的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向發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三十五條《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丟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在15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九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變更場所地址或者經營范圍,未按規定重新申請《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審查擅自變更布局、設施設備和制度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對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并注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收繳《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飼養場、養殖小區內自用的隔離舍和屠宰加工場所內自用的患病動物隔離觀察圈,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加工場所和動物隔離場內設置的自用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再另行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2年5月24日發布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5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放的《動物防疫合格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不滿1年的,可沿用到2011年5月1日止。本辦法施行前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各類場所,應當在2011年5月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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