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加藥飼料管理暫行辦法
來源: 發布日期:2011-01-01 發布者:曉天 共閱1898次
(1994年1月3日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遼政辦發[1994]1號文發布,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含有藥物添加劑飼料(以下簡稱加藥飼料)的管理,消除或降低畜產、水產品的藥物殘留,防止危害人體健康,根據《獸藥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境內生產、經銷和使用加藥飼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牧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加藥飼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產加藥飼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加藥飼料生產相適應的獸醫師以上技術職務的技術人員;
(二)有質量檢驗機構和專職檢驗人員及必要的儀器;
(三)有與加藥飼料生產相適應的廠房、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要求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和制度。
第五條 生產加藥飼料,實行批準文號制度。生產加藥飼料的單位,應當經所在縣、市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省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核發批準文號后,方可生產。
未取得批準文號的,不準在飼料中使用藥物添加劑。
第六條 在飼料中使用藥物添加劑的品種、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必須按照農業部發布的《飼料藥物添加劑品種及使用規定》執行。
第七條 生產加藥飼料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嚴格的生產、檢驗制度,按照技術規程進行生產。所用原料、輔料及直接接觸加藥飼料的包裝材料,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第八條 生產和銷售加藥飼料,應當附有產品說明書,標明產品名稱、批準文號、規格、用途、添加藥物名稱、有效成份含量、使用方法、有效期、停藥期、出廠日期和注意事項。
第九條 加藥飼料出廠前,必須進行質量檢驗,不符合法定質量標準的不準出廠。
加藥飼料出廠時必須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十條 對沒有批準文號、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的加藥飼料,經營單位不準收購或者銷售。
第十一條 從省外購進的沒有批準文號的加藥飼料,由進貨單位向生產單位索取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產品說明書和產品質量標準后,連同加藥飼料樣品送當地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獸藥監察所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憑檢驗報告,可以銷售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使用加藥飼料,必須嚴格執行停藥期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獸藥監督員可以對加藥飼料的生產、經營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獸藥監督員執行職務時,應當佩帶“中國獸藥監督”標志,并出示《獸藥監督員證》。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資料、樣品、不準弄虛作假、阻撓、拒絕。
第十四條 未取得批準文號擅自生產加藥飼料,或者違反停藥期的規定使用加藥飼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農牧業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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