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種畜禽管理實施辦法
來源: 發布日期:2011-01-01 發布者:曉天 共閱2079次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號
《江蘇省種畜禽管理實施辦法》已于2000年6月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季允石
二○○○年六月十四日
江蘇省種畜禽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種畜禽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種畜禽,是指用于畜牧業生產的種用動物,包括家養的豬、牛、羊、馬、驢、駝、兔、犬、雞、鴨、鵝、鴿、鵪鶉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農戶自繁自用種畜禽的除外。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繁育、推廣、使用畜禽良種和培育畜禽新品種。
對在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種畜禽科研、生產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種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條 畜牧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行政執法證。
第二章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省重要的畜禽品種資源實行保護。保護名錄和辦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八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建立畜禽品種資源動態監測體系、保護區、保種場、基因庫和測定站等,對有利用價值的瀕危地方畜禽品種實行特別保護。
第九條 對列入國家和省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名錄的種畜禽,應當設立一定數量的保護區或者保種場,其保種群禁止開展任何形式雜交。確因育種需要的,應當按照規定報經國務院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 畜禽品種培育和審定
第十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結合本省畜禽品種資源分布、自然條件、經濟狀況等,制定本省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全省地方畜禽品種的認可與新品種的鑒定命名工作。
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及科研、教學、生產等單位的有關專家組成,委員經所在單位推薦,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聘任。
第十二條 地方畜禽品種的認可與新品種的鑒定命名,必須經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評審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頒發品種證書,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畜禽品種志。
第十三條 未經依法評審并批準的畜禽品種,不得經營和推廣。
第十四條 畜禽新品種的報審條件和審定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畜禽品種培育的中間試驗和區域試驗應當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區域內進行。
第十五條 畜禽良種登記和生產性能測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進行。具體辦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 建立種畜禽場,應當符合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和規定的條件;申請單位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可行性分析報告,逐級申報審批。建立國家級種畜禽場,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立地方種畜禽場,由所在地縣(市、區)、設區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同意后,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種畜禽場應當采用科學、先進的管理、繁育、飼養技術,有明確的選育目標,建立健全完整、系統的檔案制度。
第十八條 種畜禽場應當依法做好動物疫病的計劃免疫、預防工作,及時撲滅動物疫病,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種畜禽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憑許可證依法辦理登記注冊。
第二十條 申領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種(純系)場、曾祖代場、種公牛站、國家級種畜禽場和生產經營畜禽冷凍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遺傳材料的單位,必須符合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二)其他種畜禽場必須符合《種畜禽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
(三)專門從事種畜禽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經營場所和專業技術人員,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第二十一條 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核發:
(一)原種(純系)場、曾祖代場、種公牛站、國家級種畜禽場和生產經營冷凍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遺傳材料的單位,由國務院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二)祖代場、省級種畜禽場等,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三)其他種畜禽場和家畜改良站等,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四)專門從事種畜禽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縣(市、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申請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填寫許可證申請表。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驗收并給予書面答復。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從事生產經營;變更生產經營范圍的,必須到原發證、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銷售的種畜禽,應當達到種畜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注明標準等級,并附有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以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 經營種畜禽,執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物價部門規定的作價原則和辦法。
第二十六條 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從省外引進種畜禽的,引進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引進前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從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員,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證書后,方可從事該項工作,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
第二十八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者發布廣告應當提交經批準的畜禽品種證書和許可證,沒有畜禽品種證書和許可證的,不得發布廣告。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憑畜禽品種證書和許可證代理、制作和發布廣告。
第五章 種畜禽進出口
第二十九條 申請進出口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種畜禽進出口申請表,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進口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引進種畜禽的生產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種者的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進口種畜禽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省畜禽品種改良規劃和良種生產布局;
(二)符合畜禽品種標準;
(三)有利于保護和發展本省畜禽品種資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許可證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三)推廣未經依法評審并批準的畜禽品種的;
(四)銷售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的。
有前款第(二)、(四)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實施罰款處罰時,應當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種畜禽,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畜牧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畜牧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種畜禽的品種審定和生產性能測定收費,以及核發許可證的收費,依法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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